原告高孝午訴上海樂田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樂田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翔殷路第一分店侵害作品署名權、復制權、展覽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糾紛案,一審法院判決:一、樂田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在《新民晚報》上刊登聲明向高孝午賠禮道歉(內容需經一審法院審核,如不履行,一審法院將在相關媒體發布判決的主要內容,費用由樂田公司負擔);二、樂田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高孝午經濟損失40萬元;三、樂田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高孝午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出的合理費用7萬元。
被告不服,提成上訴。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各方當事人在二審期間的意見,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在于:被控侵權作品是否侵害了高孝午對權利作品享有的復制權等權利;樂田公司的合法來源抗辯是否成立;若侵權,樂田公司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一、關于被控侵權作品是否侵害了高孝午對權利作品享有的復制權等權利。本院認為,權利作品系飛翔姿態的人物形象雕塑,人物的頭面部、身體、四肢、翅膀等部位的線條均呈現出圓潤的特征,整體造型獨特,具有較高的獨創性和藝術美感,構成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作品。美術作品作為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造型藝術作品,在侵權比對時主要應就被控侵權作品與權利作品的造型是否構成實質性相似進行比對、認定。具體比對時,應將權利作品中來源于公有領域、缺乏獨創性或其他不受保護的要素排除出比對范圍,在此基礎上對二者的線條、色彩及其組合做對應性比對。上訴人稱權利作品中圓潤的頭、身體、四肢及背后有翅膀是雕塑的通用特征,不具備獨創性。本院認為,圓潤的頭、圓潤的身體、圓潤的四肢及背后有翅膀這些設計特征,在不同的作品中如何表達,各設計特征如何組合,具有非常大的設計空間。上訴人并未提交證據以證明權利作品中的這些設計特征已被在先作品所體現,更未舉證證明系雕塑的通用特征。上訴人的上述意見不成立,其關于被控侵權作品使用上述元素屬于設計上的巧合也缺乏依據,本院對其意見不予采納。
經比對被控侵權作品和權利作品,被控侵權作品一與權利作品的區別主要在于顏色不同及翅膀的設計細節不同,除此之外的各部位線條設計、人物的肢體動作及由線條組合而成的整體形象均相同,二者的整體視覺效果基本一致。可見,被控侵權作品一保留了權利作品的絕大部分表達,其在顏色及部分細節方面的差異尚不足以形成新作品,構成對權利作品的復制。被控侵權作品二、三僅在被控侵權作品一的造型基礎上變更了顏色和肢體動作,其與權利作品相比,區別也僅在于顏色、肢體動作和部分細節的不同,亦構成實質性相似。被控侵權作品四系將侵權作品一從立體形象轉化為平面形象,其與權利作品的造型之間顯然也構成實質性相似。上訴人稱被控侵權作品的線條、結構比例、動作與權利作品不同且不同之處占比大,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在案證據顯示,權利作品最遲于2007年在雜志上公開發表且以多種方式公開,被控侵權作品形成于2019年,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足以認定被控侵權作品侵害了高孝午對權利作品享有的復制權。
被控侵權作品尤其是雕塑并不存在因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而無法指明作者的情形,但未表明高孝午的作者身份。相反,被訴侵權的雕塑上標明“由藝術家Nikenan創作的藝術品”。因此,被訴侵權作品侵害了高孝午對權利作品享有的署名權。上訴人以其不知曉權利作品的作者為由認為未侵害署名權,于法無據,本院對其意見不予采納。樂田公司第一分店未經高孝午許可,在其經營的店鋪公開陳列與權利作品實質性相似的四個雕塑,屬于公開陳列美術作品復制件的行為,侵害了高孝午對權利作品享有的展覽權。
關于被控侵權作品二、三、四是否侵害了高孝午對權利作品享有的保護作品完整權。保護作品完整權,是指保護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權利。判斷是否侵害保護作品完整權,主要應就被控侵權作品是否通過對權利作品的不當改動或利用,導致權利作品無法正確反映作者原本要表達的思想、感情。本案中,高孝午在創作完成權利作品后,曾在接受專訪時公開其通過該作品所表達的思想,即用人物的小翅膀帶動不了龐大身軀,但仍展翅高飛,來反映雖然夢想與現實是矛盾的,但仍永不放棄夢想的思想。可見,在權利作品中,小翅膀與龐大身軀的反差是為了表現夢想與現實的矛盾,四肢向上及飛翔的姿勢是為了表現永不放棄夢想之意,體現了作者對人生的哲學性思考。對于雕塑這類純視覺藝術作品而言,其表現形式與作者思想感情之間的關系較為密切。被控侵權作品二將人物形象的四肢向上改為單腿落地,被控侵權作品三將四肢向上改為單手倒立,被控侵權作品四將四肢向上改為一手向前,一手向上舉一圓形物品。上述動作的改動使得被控侵權作品呈現出較為活潑、喜感的效果,從而導致權利作品由體現哲學性思考的嚴肅作品蛻變為主要起到裝飾、迎賓作用的作品,實質性地改變了作者在權利作品中原本要表達的思想、感情。此種改動會導致作者無法實現其所希望獲得的對權利作品的社會評價,足以對作者的聲譽造成損害,侵害了高孝午對權利作品所享有的保護作品完整權。
上訴人還以一審判決認定被控侵權作品與權利作品的基礎設定不同為由,認為恰能說明二者不構成實質性相似。本院認為,認定二者是否構成實質性相似的比對對象為由線條、顏色及其組合構成的外在表達,認定被控侵權作品是否違背權利作品的基礎設定主要是比較作品所體現的內在思想、感情,二者的判斷彼此獨立,故上訴人的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一審法院關于被控侵權作品侵害了高孝午對權利作品享有的相應著作權的認定正確,本院予以認同。
二 、關于樂田公司的合法來源抗辯是否成立
我國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復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證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權的,復制品的發行者或者電影作品或者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件、錄音錄像制品的復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證明其發行、出租的復制品有合法來源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一審判決認定樂田公司系被控侵權作品的共同制作者,并據此判令樂田公司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樂田公司稱其與A公司簽訂的合同屬于非標準件買賣合同,并以能證明合法來源為由認為其不應承擔法律責任。
在案證據證明,樂田公司委托案外人A公司設計、制作被控侵權作品后,將被控侵權作品一、二、三用于在經營場所展覽,將含有被控侵權作品四的包材用于經營。關于被控侵權雕塑,樂田公司與A公司間的合同約定,樂田公司委托A公司提供裝飾陳設設計、定制、采購、擺放工作,工程內容為“飛人軟裝設計及采購”,設計的雕塑為“飛人雕塑”,設計及采購應符合樂田公司的實際需求;A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顯示,其按照樂田公司的要求修改定稿后委托他人制作雕塑;樂田公司在審理中稱,雙方口頭約定被控侵權雕塑除署名權以外的其余著作權歸屬于樂田公司。關于包材,樂田公司與A公司間的合同約定,A公司完成設計后,作品的著作權自動轉讓至樂田公司。根據以上合同約定的內容及履行情況,樂田公司與A公司間明顯并非單純的買賣合同法律關系,而是包含了委托創作、貨物買賣等在內的復合法律關系。在該法律關系中,樂田公司作為委托人,被控侵權作品的設計由其提出要求并最終確定,被控侵權作品的設計體現了樂田公司的意志;被控侵權作品系專為樂田公司的經營而定制,樂田公司是侵權作品的使用者和實際獲益者;樂田公司還對包材設計享有著作權,并聲稱對雕塑的設計享有著作權。權利與義務應對等,樂田公司雖未直接設計、制作涉案侵權復制品,但涉案侵權復制品的設計、制作體現了其意志,其對侵權復制品享有權利并從中獲利。據此,本院認定其系涉案侵權復制品法律意義上的制作者。鑒于樂田公司不能證明其制作有合法授權,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樂田公司關于其缺乏設計能力等方面的抗辯,并不影響對其行為性質的認定。雖然樂田公司與A公司在合同中對相關知識產權侵權責任作了約定,但屬于雙方間的另一法律關系,不影響對樂田公司行為性質及責任承擔的認定。上訴人關于應追加A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意見亦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樂田公司的合法來源抗辯不成立,其應就涉案侵權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關于樂田公司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如前所述,樂田公司侵害了高孝午對權利作品享有的保護作品完整權,足以對作者的聲譽造成損害,一審法院根據侵權影響判決樂田公司賠禮道歉于法有據,本院予以認同。關于樂田公司應承擔的賠償數額,鑒于高孝午因侵權所遭受的實際損失和樂田公司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均無法確定,一審法院綜合考慮相應情節適用法定賠償。上訴人提出權利作品的獨創性程度不高等意見,本院注意到,一審法院系綜合考慮權利作品的獨創性程度、知名度、樂田公司的主觀過錯程度、侵權時間等因素酌情確定樂田公司應承擔的賠償數額,已充分考慮相關因素,確定的賠償數額尚屬合理。一審法院綜合考慮相關票據與本案的關聯性、相關費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案件難易程度、差旅情況等因素酌情支持合理費用,亦并無不當。
二審法院最近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個版權案,侵權賠償就獲得40萬,說明版權作用很大。